问题:我司仅在设备保养期间产生危险废物,经咨询设备工程师,约1年维护一次,每次产生废机油量大约0.3吨。咨询几家危废经营单位后,均是以1吨作为起算价进行算费的,且每次清运均需要派专车进行运输,光运输费用就要好几千块,造成资源与金钱的极大浪费。经查询《固废法》,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一年的条例是针对危废处置经营单位。请问危废产生单位的贮存年限,是否有相关依据?是否可以妥善贮存两三年再一并清运,有利于节省成本?
答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鉴此,你司危险废物贮存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确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影响的,应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严格落实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
危废贮存有哪些常见问题?注意这些建设要求 贮存危险废物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2023 ) 各项要求。标准已于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1)贮存库是用于贮存一种或多种类别、形态危险废物的仓库式贮存设施。贮存库污染控制要求:①贮存库内不同贮存分区之间应采取隔离措施,隔离措施可根据危险废物特性采用过道、隔板或隔墙等方式;②在贮存库内或通过贮存分区方式贮存液态危险废物的,应具有液体泄漏堵截设施,堵截设施最小容积不应低于对应贮存区域最大液态废物容器容积或液态废物总储量1/10(二者取较大者);用于贮存可能产生渗滤液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库或贮存分区应设计渗滤液收集设施,收集设施容积应满足渗滤液的收集要求;③贮存易产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VOCs)、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危险废物贮存库,应设置气体收集装置和气体净化设施,排气筒高度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要求。(2)贮存场是用于贮存不易产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VOCs)、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大宗危险废物的,具有顶棚(盖)的半开放式贮存设施。贮存场污染控制要求:①贮存场应设置径流疏导系统,保证能防止当地重现期不小于25年的暴雨流入贮存区域,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冲淋危险废物,避免增加渗滤液量;②贮存场可整体或分区设计液体导流和收集设施,收集设施容积应保证在最不利条件下可以容纳对应贮存区域产生的渗滤液、废水等液态物质;④贮存的危险废物直接接触地面的,还应进行基础防渗,防渗层为至少1m厚黏土层(渗透系数不大于10-7cm/s),或至少2mm厚高密度聚乙烯膜等人工防渗材料(渗透系数不大于10-10cm/s),或其他防渗性能等效的材料。(3)贮存池是用于贮存单一类别液态或半固态危险废物的,位于室内或具有顶棚(盖)的池体贮存设施。贮存池污染控制要求:①贮存池防渗层应覆盖整个池体并对池体进行基础防渗;②贮存池应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地面径流等进入,保证能防止当地重现期不小于25年的暴雨流入贮存池内;(4)贮存罐区是用于贮存液态危险废物的,由一个或多个罐体及其相关的辅助设备和防护系统构成的固定式贮存设施。贮存罐区污染控制要求:①贮存罐区罐体应设置在围堰内,围堰应保证能满足防渗、防腐性能要求;②贮存罐区围堰容积应至少满足其内部最大贮存罐发生意外泄漏时所需要的危险废物收集容积要求;③贮存罐区围堰内收集的废液、废水和初期雨水应及时处理,不应直接排放。(5)贮存点是《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1259-2022)规定的纳入危险废物登记管理单位的,用于同一生产经营场所专门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或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设置于生产线附近,用于暂时贮存以便于中转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场所。贮存点环境管理要求:①贮存点应具有固定的区域边界,并应采取与其他区域进行隔离的措施;②贮存点应采取防风、防雨、防晒和防止危险废物流失、扬散等措施;③贮存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置于容器或包装物中,不应直接散堆;④贮存 点应根据危险废物的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包装形式等,采取防渗、防漏等污染防治措施或采用具有相应功能的装置;⑤贮存点应及时清运贮存的危险废物,实时贮存量不应超过 3 吨。(2)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3)收集、贮存场所地面有裂隙,不具备防渗漏功能且未采取相应措施。(6)贮存液体危险废物,未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或泄漏液体收集池容积不满足相关要求。(7)贮存易挥发危险废物,贮存库未密闭、未安装废气收集治理设施、已安装废气收集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8)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监测有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9)危险废物贮存过程产生的污染物不满足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要求。(11)危废贮存设施导流槽溢流、泄露液收集池有废液未及时收集。(12)盛装液态、半固态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部未留足够空间。(13)盛装液态、半固态危险废物的包装桶表面有危险废物遗留未及时清理。(14)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注明危险废物种类与实际贮存危险废物种类不一致。(15)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不符合“六防”要求(防风、防晒、防雨、防漏、防渗、防腐等)。(16)危险废物实际贮存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注明重量、台账记录、省固体废物动态信息平台贮存数据不一致。(17)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上设置标签信息(重量、时间等)与台账记录、实际贮存不一致。(18)硬质容器和包装物及其支护结构堆叠码放时有明显变形。 《固废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固废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固废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固废条例》第五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对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无法稳定贮存的,按照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