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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验先投”必须要“双罚”吗?

发布时间:2022-11-16 09:09:17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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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100万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200万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20万的罚款;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之所以会有是否需要“双罚”的疑问,主要原因是对于以上法条中的分号的理解不同。

支持“双罚”的小伙伴认为,“逾期不改正”是仅针对前面“责令限期改正”的跟进处罚。并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中的法条之间都是分号,而分号的作用,就是并列的意思,并列就是都得执行。

不支持“双罚”的小伙伴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在“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后,那就应该以“逾期不改正”作为适用“双罚”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分号”表示复句内部并列关系的分句(尤其当分句内部还有逗号时)之间的停顿,以及用于分项列举的各项之间。

根据国家标准对于“分号”的描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中的“分号”间隔出来的几句话,都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递进关系。

因此,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上都应当进行“双罚”,即不仅要对建设单位处以20万-100万的罚款,还要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20万的罚款。

那么,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进行“双罚”的,是否有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主体上属于个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若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实施“双罚”,相当于对经营者或投资人个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两次罚款,有违“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综上所述,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进行“双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是例外情形,即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未验先投”违法行为时,不应进行“双罚”。

但是,2017年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仅限于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要求开展竣工验收,而1998年的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对编制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的建设项目都要求开展竣工验收。

在实践中,随着“放管服”改革推进后,实际上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绝大多数是列入登记表管理的项目。

对于列入登记表管理的项目,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

因此,实践中也鲜有不应进行“双罚”的例外情况。

转载:环保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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